《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3-10-24 09:17来源:安徽省林业局阅读: 字号【  

    (1989年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1994年5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3年 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承担森林植物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苗圃、林场、种子园、母树林基地等单位,可以聘请兼职检疫员,配备必要的检疫设施。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

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

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建议。对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对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除治和特大疫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当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林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竹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应当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者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第九条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禁止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在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严禁用应检物品作包装、铺垫、建筑和家具材料。

第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应当加盖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专用章。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拒绝承运。

第十二条  从疫区或者疫情发生区调入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者调出方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草种子、苗木,应当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填报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应当列入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海关申报,经检疫合格,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隔离试种的,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或者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按照规定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后,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当作除害处理或者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从国外引进的木材,在进行分散调运时,需按国内调运检疫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加工、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疫检查站,严格封锁疫情,控制其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  封锁、除治和扑灭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所需的紧急防治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